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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管幼兴与朱海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幼兴,朱海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313号原告管幼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彪。被告朱海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阮燕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利琴。原告管幼兴与被告朱海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幼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彪、被告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幼兴诉称:2010年7月16日9时30分,被告朱海康驾驶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亭山立交桥附近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车辆损坏及身体受伤。同时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被告朱海康除支付70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经协商亦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海康赔偿16122.5元,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海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同时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089.70元;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保险公司只认可60天;电瓶车损失,要求原告提供修理发票及损坏情况照片;住院伙食费应为20元每天;交通费没有损失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赔付;合理施救费费用认可50元,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另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长安公司无异议。2、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3页、出院记录1页报告4页、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10份,证明原告就医经过及因本次事故已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2218.50元。被告长安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门诊治疗没有相关病历记录;农村卫生院的收款收据98.5元不是正式发票,应予剔除;同时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3、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二个月。被告长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颁布的相关规定,误工60天比较合理。4、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950元及施救停车费72元、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长安公司对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修理费发票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才开具的,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需由法院审核;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只认可50元。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长安公司认为应以公交车出行核定。6、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长安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朱海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9时30分,被告朱海康驾驶浙D×××××车辆途经亭山立交桥地方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在机动车道内捡物品的电动自行车人管幼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朱海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管幼兴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122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596元、误工费6636元、交通费25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72元,合计22202.50元。被告朱海康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另查明,浙D×××××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海康,其为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海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朱海康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长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朱海康赔偿80%。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商业险投保情况的证据,故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为38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长安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评估费、停车费不予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604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598.50元,其中20%计519.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80%计2078.80元由被告朱海康赔偿,因被告朱海康实际已支付7000元,其多支付的款项4921.20元可由被告长安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朱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管幼兴人民币14682.80元,并返还给被告朱海康4921.20元;二、驳回原告管幼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管幼兴负担23元,被告朱海康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