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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8666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包括借款到期后至归还日止的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666元,合计118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王某某负担。周某某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