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曾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曾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某某。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封某某。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地上××区××楼A、B、F2单元。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强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曾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7月21日9时00分左右,唐某某驾驶被告世贸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在被告华××保险公司处投保),在绍兴市××东邻村地方与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人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世贸公司和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961.70元,被告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某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世贸公司和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961.70元,被告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世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唐某某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曾某某亦受伤并产生相应损失,曾某某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对于余额部分,曾某某已出于人道主义垫付过22000多元,因原告乘坐被告曾某某的车辆系无偿搭乘行为,原告在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华××保险公司庭后发表书面意见称:浙D×××××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基本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部分和社会统筹支付费用,营养费同意支付6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每天计算6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交通费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同意支付500元;律师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某某认为原告的搭乘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病历2页,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自行支付医疗费情况。到庭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伤残十级,经鉴定需要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到庭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均认为原告主张某某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和门诊次数酌情予以确定。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浙D×××××车辆在被告华××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到庭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世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预收款票据1张,要求证明世贸公司的员工唐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缴纳过事故押金20000元,且均已被受害人领取的事实。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领取过8000元,且该8000元均用于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发票在被告曾某某处。被告曾某某认可领取过其中的12000元,且由原告支付的8000元医药费发票亦在其处。本院对证据本身及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费某某单1组、借条1张,要求证明曾某某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18017.04元并借给原告4000元。原告和被告世贸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同时认为该医药费收据中有8000元系原告领取的事故押金交纳。被告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左右,曾某某驾驶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王某某)沿临江路由西向东驶入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沿银桥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的由唐某某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损失医药费18086.04元、误工费10076.40元、护理费50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606.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某从交警队领取事故押金8000元,被告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17.04元并借给原告4000元。同时认定:浙D×××××号车辆为被告世贸公司所有,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唐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在交警队缴纳的事故押金实际由世贸公司支付。浙D×××××车辆在被告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曾某某与唐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和唐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虽被告曾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和世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世贸公司和曾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浙D×××××号车辆在被告华××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要求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和曾某某二人受伤,被告曾某某同意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10076.40元和5038.2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和原告的就医时间、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被告华××保险公司辩称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自费和社会统筹部分费用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曾某某提出的原告王某某系无偿搭乘者,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考虑到原告王某某系无偿搭乘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被告曾某某应承担部分承担5%的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606.64元,由被告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7913.62元,其余损失4693.02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给原告4458.37元。被告世贸公司和曾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在上述赔偿款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40354.95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8000元,返还给被告曾某某9558.6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和曾某某各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