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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012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朱向荣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31日前,每月的利息为2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2009年12月28日的借款及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确认截止2011年5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仍按原来约定的月息21000元计算,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5000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共计218天的利息152600元,本息合计11676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1676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逾期利率据实计算。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金某某已向原告黄某支付过部分利息。按本金70万元,月利息21000元计算,从2009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1年5月28日本息合计应为1057000元,现原、被告在2011年5月28日重新结算的本息金额为1015000元,故可推算被告金某某已支付两个月利息计42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因原告申请而调取的证据借据2份、证明1份、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收账通知5份(以上证据原件及复印件均存档于(2011)台临商初字第1793号卷宗)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黄某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双方在2009年12月28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21000元计算,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计42000元,该部分利息的利率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系被告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28日对之前借款及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确认借款本金为1015000元,但该1015000元系原告实际借款本金700000元加上之前高额利息所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8元,减半收取7654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10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朱向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