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与李祥范、丁元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李祥范,丁元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86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湖头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湖头镇驻地。代表人:公丕营,该社主任。被告:李祥范,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丁元帅,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湖头信用社诉被告丁元帅、李祥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头信用社代表人公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元帅、李祥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头信用社诉称:2006年7月27日,被告李祥范向原告借款3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1.73‰,此款被告李祥范逾期未付本息。2009年11月4日,被告丁元帅在原告的“贷款核对确认书”上签字捺印,承认上述借款是其本人承贷,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本息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核对,被告至今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丁元帅辩称:当时是我借用了被告李祥范的名义向原告借的款,该借款由我处分使用了,被告李祥范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偿还借款,我本人愿意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李祥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由原告的代办员被告丁元帅经办,被告李祥范承名向原告借款3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1.73‰。此款被告丁元帅借出后自行处分。2009年11月4日,被告丁元帅在原告的“贷款核对确认书”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付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元帅承认其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李祥范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丁元帅将被告李祥范承名向原告所借款项处分,事实清楚,并且被告丁元帅自愿承担该借款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丁元帅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元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头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元,并自2007年1月24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73‰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元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 栋审 判 员 王 孝 杰人民陪审员 郭 富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