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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与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戴红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97号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成都市下沙河铺街**号。法定代表人朱仁和,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庶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红英。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与被告戴红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庶民、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塔子山公园管理处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游乐设施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塔子山公园内的部分场地租赁给被告自行投资进行立体电影游乐项目建设及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在租赁场地期间每年向原告缴纳场地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从事立体电影游乐项目经营。2011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从事立体电影游乐项目经营活动,直至2011年8月26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2123.40元。现因原告需对园区进行整体改造,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各项费用共计112123.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红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与被告戴红英签订《游乐设施经营合同书》及塔子山公园游乐设施安全责任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塔子山公园内部分场地租赁给被告自行投资进行电瓶车游乐项目建设。被告自愿承租上述场地,并自筹资金,按照原告的规定进行游乐项目的建设(建设设施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部门的规定),被告自行购置游乐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设备。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在承租经营上述场地期间每年向原告缴纳场地费50000元,在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清。被告每月按实际使用量在每月底向原告缴纳水电气费用。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2项第(1)条约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1)本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公园建设规划要求需要拆除承租场地的,拆除与恢复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负责。第十二条“责任的承担”第1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公园建设规划要求需要拆除承租场地,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原告的安排。第十三条约定: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公园建设规划要求需要拆除承租场地,承租期的场地费、税金、综合管理费及水电费中扣除被告在实际已租赁的期间内应缴纳的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场地交付给被告经营立体电影游乐项目。200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电费3057元。2011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承租场地,经营至2011年8月26日公园闭园。2010年7月6日,成都市民政局做出成民函(2010)44号《关于确认避难场所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的函》,通知锦江区政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避难场所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将以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为强化组织领导,保证协调工作及时有效,确保避难场所项目建设顺利推进,按时完成目标任务,将锦江区所属的塔子山公园避难场所责任单位确定为区政府。2010年7月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做出成办函(2010)16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成都市避难场所(地)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确定塔子山公园为成都市避难场所项目建设选址地点。2011年4月19日,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成都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成都市世界现代田园城市健康绿道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做出成建委发(2011)203号《关于下达2011年健康绿道体系目标任务的通知》,确定由市林园局、市建委作为牵头单位,锦江区政府作为目标承办单位,在2011年年底前将塔子山公园建成开敞式公园。2011年8月22日,原告在塔子山公园大门处张贴《关于塔子山公园进行开敞式改造建设的公告》,载明: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经锦江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塔子山公园将进行开敞式改造建设工作。为配合对公园的改造工作,公园内所有经营房屋、构筑物、游乐设施及附属物将予以拆除(九天楼、鸟语林除外)。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工作目标的完成,公园于2011年8月26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请与公园管理处签订的经营合同已到期的经营户于2011年8月26日前还清公园欠款并自行退场,经营合同未到期的经营户于2011年8月26日前到公园管理处对合同和资产情况进行确认,并于2011年9月15日前完成清退工作。望各经营户积极配合,按期停止经营。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核对及催收欠款函,要求被告核对并缴清所欠款项。2011年8月24日,原告在塔子山公园大门处张贴《闭园公告》。向各位游客告知:公园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实行闭园改造建设,闭园期间不对外开放。2011年9月2日,原告在《成都商报》刊登《公告》,通知:成都市塔子山公园下列经营户:蓝德元、许光珍、郭玉蓉、郭遵阳、陈跃林、戴红英、杨吉祥、杨华、肖英平、李尚云、童金魁、魏常英、江本玉、黄瑞李、李华武、苗蓉、郭淑春、钟桂芝、张洪量、赵刚强,因公园内部改造,在此公告登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到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办理撤离公园相关手续,处理自有物品,按时撤离公园。2011年9月6日,原告再次在《成都商报》刊登《公告》,通知:成都市塔子山公园下列经营户:龙泉、曾其良、戴红英、龙成文、阮立桐、肖英平、杨吉祥、郭玉蓉、蓝德元、张开贵、冯福菊、姜跃成、黄亦宏、杨华、王永杰、陈跃林、魏常英、江本玉、黄瑞李、李华武、苗蓉、郭淑春、戴红英、陶小红、段琼芳、李勇、邹林、兰英、汪树成、邓武发、林涛、雍尚明、钦尔辉。在塔子山公园经营期间,目前尚欠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场租、水电费、税金等款项,要求在公告登报之日起3日内,到公园管理处核对并缴清所有欠款。其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塔子山公园管理处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的户籍证明、《立体电影经营合同书》、收据、成办函(2010)162号、成民函(2010)44号、成建委发(2011)203号文件、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6日的公告、2011年8月22日由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做出的《关于塔子山公园进行开敞式改造建设的公告》、2011年8月24日由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做出的《闭园公告》、核对及催收欠款函、送达回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因被告已自动撤离公园,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与被告戴红英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立体电影经营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公园建设规划要求需要拆除承租场地,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原告的安排”,故在政府发文确定塔子山公园为开敞式公园、避难场所,政府已经对该项目的改造进行了规划需要拆除被告戴红英的承租场地的情况下,戴红英理应按约服从原告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的安排,配合政府对公园的改造建设。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后的2011年7月1日至公园2011年8月26日闭园期间,戴红英继续使用承租场地用于经营,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与戴红英之间应视为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戴红英。因塔子山公园管理处已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戴红英,故其请求解除与戴红英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场地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对是否已支付场地租金的,应由支付租金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戴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其放弃就已支付场地租金进行举证的权利,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塔子山公园管理处要求被告支付场地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的水电费,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所欠水电费的具体金额即其主张的11123.4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与被告戴红英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戴红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支付所欠场地租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负担141元,被告戴红英负担1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