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晨××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晨××有限公司,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绍兴县××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丁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村蛇浦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原告绍兴县××晨××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富阳××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浙a×××××的重型罐式货车与朱某某驾驶的车主为绍兴县××晨××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在湖安××××交叉口的地方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浙a×××××在被告人××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400元;2、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本案中只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因涉及到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本案中的被告富阳××有限公司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相应扣除5%的免赔金额。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车损情况确认,定损金额为240000元,原告据此在绍兴县××浩南汽车修理店修理,花去修理费24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可列入的财产损失为:修理费240000元。又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工时材料费清单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复印件3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法人依法享有财产权。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由被告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1400元(240000元-2000元)×30%。被告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应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应扣除免赔率),即67830元(71400元×9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绍兴县××晨××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69830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富阳××有限公司赔付357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已预交),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徐某某、富阳××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钟丽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