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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宁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宁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为此,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宁甲于2011年11月7日到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2012年1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宁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对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1日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归还日期2012.1月1日归还借款人宁乙2011.11月7日)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宁甲到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甲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5000元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被告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