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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苏某、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21时许,王某联系了被告人陈某,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K粉”,陈某答应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K粉”。2011年11月3日凌晨,王某先与陈某见面,将毒资200元人民币交予陈某,陈某便带领王某前往苏某的住处--深圳市罗湖区向西华侨新村2栋8单元501房。凌晨3时许,陈某与王某进入该房,以人民币200元向被告人苏某购买毒品一包,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民警进入房内,将被告人苏某、陈某抓获,在苏某身上缴获200元人民币毒资,在王某身上缴获1小包“K粉”(经鉴定:重1.1克,含有氯胺酮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被告人苏某、陈某身份信息、疑似毒品收条、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返还文件物品清单、暂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苏某、陈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某、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陈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苏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