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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原告曾经营布料业务,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布料,但未付清布款,至2010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60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分三次共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30400元未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00元的事实。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布料的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60400元。嗣后,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共计30000元,尚欠30400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尚欠原告陆某某货款30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货款30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