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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农民。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我院的建议,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冀D×××××号挂)红色东风天龙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邯郸市北环路由东向西驾驶,当行驶至北环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任某某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23日徐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4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痕检报告、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6时45分许,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冀D×××××号挂)红色东风天龙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邯郸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北环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任某某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122、120电话报警。该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23日徐某某赔偿死者任某某近亲属人民币40万元,任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李某及侯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照片、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