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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47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伯从万;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伯从万,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大道84号。诉讼代表人:张万通,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鹏,该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樊国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上诉人伯从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常平大队”)道路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三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6日7时30分许,交警常平大队民警在常平镇常东路黄水职业中学路口进行交通秩序整治工作时,发现伯从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型号:FC48Q-2,发动机号码:09R05297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AEGG149598R05139]未悬挂号牌,遂将其拦停进行例行检查。因伯从万未能提供车辆的合法证件,也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交警常平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对伯从万的上述车辆进行暂扣的强制措施,同时出具了NO.4419173/1003139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由伯从万在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后伯从万一直未携带有关证件材料到交警常平大队办理相关手续取回涉案车辆,因此,涉案车辆现仍被暂扣。伯从万对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认为交警常平大队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NO.4419173/1003139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存根联;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44001024160,发票号码:0087826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警常平大队对伯从万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交警常平大队作为涉案地点辖区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部门,其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NO.4419173/1003139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了伯从万当天7时30分许驾驶涉案车辆在常平镇常东路黄水职业中学路口行驶过程中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反了序号代码为1613(即“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的违法行为,并记录了伯从万的身份状况及驾驶车辆状况,有伯从万的签名。伯从万认为其并不存在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注明的违法行为,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庭审中伯从万也确认其没有合法取得驾驶证,涉案摩托车也没有合法领取号牌,因此,对交警常平大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确认伯从万的违法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伯从万存在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交警常平大队对伯从万上述违法行为采取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的规定,交警常平大队对伯从万的上述违法行为实施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程序合法。因此,交警常平大队作出的NO.4419173/1003139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伯从万请求原审法院确认交警常平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此外,由于伯从万一直未携带有关合法的证件材料到交警常平大队处办理取回涉案车辆的手续,由此造成了该车辆仍处于暂扣状态中,并非交警常平大队不依法为伯从万办理退回涉案车辆的手续,故伯从万请求返还车辆的主张,理由不足。如若伯从万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携带符合要求的证件材料到交警常平大队处办理取回涉案车辆的手续,而交警常平大队拒不退回涉案车辆,伯从万请求返还车辆的主张,已属于另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伯从万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NO.4419173/1003139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驳回伯从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收取诉讼费50元,由伯从万负担。一审宣判后,伯从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交警常平大队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NO.4419173/1003139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由交警常平大队赔偿伯从万摩托车损失1700元和误工损失3000元;2、判决交警常平大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交警常平大队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无法按时办理证件。伯从万于2010年10月17日在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超力摩托车配件商行购买摩托车,价格为1700元。发动机号码:09R052977。交警常平大队要求伯从万办理证件,伯从万于是到东莞市企石镇东平农村商业银行取钱,被银行工作人员黄丽英、张国祺骗取钱财,因此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常平公安分局把诈骗当事人抓回来返还伯从万被骗的钱,好让伯从万去办理证件手续。二、伯从万在常平市荣通驾校学习,于2012年2月23参加驾校考试,在经过常平高桥路段被交警常平大队民警刘佳和其他两个民警打伤,抢去车辆和5000元,致使其无法参加考试,因此,要求交警常平大队赔偿其损失。被上诉人交警常平大队答辩称:2011年8月26日7时30分许,交警常平大队联合有关部门在常平镇常东路黄水职业中学路口进行交通秩序整治工作,发现伯从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遂将其拦停进行例行检查。由于伯从万不能当场提供车辆的合法证件,现场执法民警告知其违法事实和处罚的依据后,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伯从万驾驶的摩托车予以暂扣,伯从万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由于伯从万到目前都没有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交警常平大队接受处理,故车辆仍处于暂扣状态。综上所述,交警常平大队作出上述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公正,请法院维持被告对伯从万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伯从万主张被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骗钱,以及被交警常平大队民警刘佳打伤、抢去车辆和5000元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伯从万可循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中伯从万在交警常平大队管辖范围内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交警常平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的规定,对伯从万采取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伯从万要求交警常平大队赔偿车辆损失和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伯从万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曾玉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