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兴荣与刘亚芬、谭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荣,刘亚芬,谭湖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00号原告:周兴荣(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4********),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潘凤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谭湖勇(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73********),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周兴荣与被告刘亚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4日原告周兴荣以谭湖勇亦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谭湖勇参加诉讼。后因被告谭湖勇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谭湖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荣起诉称: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后两被告又将这些材料分别销往宁波隆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姜山一家管道工程公司。截至2010年5月底,两被告累计欠材料款469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亚芬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和欠条两份。2011年7月4日,被告刘亚芬委托宁波市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矸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尚欠26900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21日协议离婚。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900元及利息203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两份、结算单一份、送货单一份,认为结算单和送货单是��互对应的,用以证明两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469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亚芬委托大矸建筑公司于2011年7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2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刘亚芬答辩称:其共欠原告货款28000元。2011年7月,其委托大矸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这20000元是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下一次性支付的,剩下的8000元货款原告同意放弃,如果原告不同意将这8000元货款放弃的话,该公司也不会支付原告20000元的。被告刘亚芬向本院提供工程材料结算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同意一次性收取货款20000元,余款与被告刘亚芬无关的事实。被告谭湖勇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宁��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矸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确认:当时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来到新矸派出所,该所民警告知双方如果确实欠钱,那是应该归还的,如果一时付不清,就出具欠条之类的,约定一个付款时间,后来是原、被告自己结算并出具了书面条子;至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两份欠条上的货款共计是35500元,还是20500元,即20500元货款中是否包括了15000元货款,该所民警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亚芬经质证认为:证1中的欠条两份是其写的,指印也是其盖的,是在新矸派出所写的,但这两份欠条是指同一货款,开始其写给原告15000元,原告不同意,后来其又写了20500元的欠条给原告了,所以两份欠条是在同一天、同一张纸上写的。结算单一份也是其写的,但是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在新矸派出所写的,当时原告几个人不让其回家,一定要叫其写欠条,派出所的民警也在场。两份欠条和一份结算单都是其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送货单其不清楚;证2收条无异议。对被告刘亚芬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和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刘亚芬委托大矸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不能免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其余货款。原告对本院向新矸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亚芬承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结算单是其于2011年1月18日在新矸派出所写的,其虽认为结算单是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结算单上的金额11400元与原告提供的署期为2010年5月9日、由被告谭湖勇在收货方处签名的送货单上的金额11422.70元基本一致,故对被告刘亚芬辩称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刘亚��辩称的两份欠条是指同一货款,即两份欠条共计货款20500元、而不是35500元的观点,其在庭审中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结合本院向新矸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及日常生活习惯等,对被告刘亚芬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2收条,被告刘亚芬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离婚协议书,本院结合被告刘亚芬在本案及(2011)甬仑商初字第801号案件中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被告刘亚芬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1年7月4日委托大矸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刘亚芬用以证明的原告同意一次性收取货款20000元,余款与其无关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共计货款46900元,该材料用于宁波隆源精��机械有限公司和姜山一家管道工程。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亚芬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和结算单一份。2011年7月4日,被告刘亚芬委托大矸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6900元,至今未付。另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不锈钢材料后,两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两被告拖欠部分不付,显属无理。被告刘亚芬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芬、谭湖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兴��货款2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3元,由被告刘亚芬、谭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