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南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安徽X报报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南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安徽X报报业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71号原告深圳南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奇。委托代理人潘某,广东X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佳,广东X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X报报业集团(安徽X报社)。法定代表人汪某驷。委托代理人孙某东,安徽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某,安徽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南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X公司)诉被告安徽X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安徽X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刘某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深圳南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安徽X报报业集团就“安徽XX大厦”工程所用玻璃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幕墙玻璃,暂定总价为人民币876.585万元,合同所订货物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订货数量计算总价。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货并履行完成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3月,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安徽X珠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安徽X报报业大厦外墙玻璃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0年3月28日,该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该报告显示原告于2008年8月24日完成了全部订单供货事宜,购销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7,197,842.96元,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货款为人民币7,197,842.96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金额均予以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2008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安徽XX合同交货付款协议》,被告��诺在8月底前办理付款至95%,剩余事宜按合同执行。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人民币5,020,674.41元,余款人民币2,177,168.55元未支付。另外,因被告逾期付款,根据《玻璃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因此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人民币7,197,842.96元×5%=359,892.1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诸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77,168.5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59,892.15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537060.7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只有60662.68元没有支付,而且,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严重的损失,被告保留相应的诉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供货,造成工程整体无法按时竣工,被告损失重大。我方对交货付款协议真实性表示异议,原告延期供货,造成被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通过安徽省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就“安徽XX大厦玻璃”项目进行货物采购国内招标。招标文件《重要提示》第三条规定“中标人须考虑向安徽报业大厦幕墙工程承包人支付相关配合服务费用(含技术服务费、现场管理费、采保费等),按合同总金额的4%计取,并应包含在投标单价中”。2006年12月20日,原告向安徽省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投标书》,在该投标书中,原告宣布同意,投标人将按招标采购文件的规定履��合同责任和义务。2007年6月15日,原告南X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X报(甲方)就“安徽XX大厦”工程所用玻璃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幕墙玻璃,暂定总价为人民币876.585万元,合同所订货物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订货数量计算总价。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万元的定金,并随供货分批冲抵货款,后续供货采用月结。次月15日前付至本月25日前全部货款的75%,供货完毕(零星补片除外)三十日内双方做结算后,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总金额的5%金额的一年期限银行质量保证函后15日内付清。在此保函即将到期前一个月,再次办理合同总金额的1%金额的一年期限银行质量保证函给甲方,作为报业大厦创鲁班奖的玻璃质量担保。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迟交货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天须向甲方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不可抗力除外。第八条第2款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或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提货导致乙方产品积压,或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接货,延迟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安徽X珠工程造价事务所接收委托,对安徽X报报业大厦外玻璃幕墙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核定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7197842.96元。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署《安徽XX合同交货付款协议》,约定一旦在8月24日完成订单发货(4片弯中空玻璃及补片除外),即安排在8月底前办理付款至95%。原、被���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的总金额为人民币7197842.96元,并一致确认被告实际已经付款6489374.4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书》、《玻璃购销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安徽XX合同交货付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有无权利从尚欠原告的货款中扣减4%配合服务费;二、原告是否存在延期交货,被告是否有权从尚欠货款中扣减延期交货违约金;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的招标书中重要提示第三条明确“中标人须考虑向安徽XX大厦幕墙工程承包人支付相关配合服务费用(含技术服务费、现场管理费、采保费等),按合同总金额的4%计取,��应包含在投标单价中”,原告在投标书中承诺“投标人将按招标采购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合同义务”,表明原、被告双方就投标单价中含4%配合服务费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投标单价中应包含了4%配合服务费。原告主张合同中对包括交货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诸多的条款均进行了变更,因此双方权利义务是以合同为准,合同并没有约定所谓的4%的配合服务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其后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对该4%配合服务费的条款予以变更,故原、被告双方原已达成的投标单价中含4%配合服务费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无须扣除4%配合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审计报告中核定的货款总金额为7197842.96元,则4%配合服务费应为287913.72元(7197842.96元×4%=287913.72元)。双方亦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489374.41元,扣除4%配合服务费287913.72元,被告尚余人民币420554.83元(7197842.96元-6489374.41元-287913.72元=420554.83元)未支付给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原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供货,造成工程整体无法按时竣工,原告损失重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在《玻璃购销合同》中约定次月15日前付至本月25日前全部货款的75%,供货完毕(零星补片除外)三十日内双方做结算后,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总金额的5%金额的一年期限银行质量保证函后15日内付清;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署《安徽XX合同交货付款协议》,约定一旦在8月24日完成订单发货(4片弯中空玻璃及补片除外),即安排在8月底前办理付款至95%。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确认,被告本案中已付款部分已超出全部货款的75%,本案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提供了合同总金额的5%金额的一年期限银行质量保证函;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在8月24日完成订单发货(4片弯中空玻璃及补片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形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420554.83元,因《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附件显示最后一次到货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1年8月26日已超过《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的两年银行质量保证函期限,《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亦对工程造价金额予以核定,故被告应将尚欠货款人民币420554.83元向原告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X报报业集团(安徽X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南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0554.8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南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97元,由被告安徽X报报业集团(安徽X报社)负担4492元,原告深圳南X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2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梨(兼)书 记 员 李燕 ��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