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岔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岔商初字第3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葛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由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敷衍,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主题合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某某、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建 伟审 判 员 林 欣 荣人民陪审员 胡 大 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