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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邢某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颖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登记时双方都还在上学,一时感情用事,从学校毕业后,原、被告各自回原籍生活工作,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原本很脆弱的感情已不存在。原告本着对双方负责的态度,认为双方都还年轻,既然不能在一起生活,离婚是双方最好的选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颖辩称:同意离婚,因工作繁忙不能到达。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颖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庭审调查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颖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