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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贺智燕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智燕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贺智燕,男,1959年12月1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身份证号码:450104195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宁工程分公司材料员(原任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宁工程部材料供应组材料员),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南铁北三区71栋1单元10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智燕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陶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智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宁工程部材料供应组材料员贺智燕向原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宁工程部材料供应组主任刘向前(已判刑)提议由自己提供资金、刘向前负责操作炒股,获利平分,刘向前表示同意,于是贺智燕将其证券账户的账号和密码告诉了刘向前。2007年4月份,二人共同炒股期间,贺智燕告知刘向前其保管有南宁铁路局房产管理所的工程结余款8万多元(人民币,下同),可以用于炒短线,刘向前同意。4月17日贺智燕从其管理的公款账户内将8万元工程结余款转到证券账户内。同日,刘向前用此款购买了6000股鑫科材料股票,并在4月23日将上述股票卖出,之后此款一直在证券账户内流转。2007年6月1日、4日贺智燕从证券账户上先后2次共转款7万元到其管理公款的工行账户内。2010年1月8日,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调查原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宁工程部经理王XX与被告人贺智燕涉嫌共同贪污,向被告人贺智燕进行询问时,贺主动交代了其伙同刘向前挪用南宁铁路局房产管理所的工程结余款8万元进行炒股营利的事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贺智燕将8万元退缴到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智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智燕供述和辩解,证人刘向前、庞XX、廖XX、玉XX、梁X、林X、赖XX、罗XX、邓XX、黄XX、杨XX等证言,侦破经过,南宁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南宁中华路货场围墙和货九挡土墙、围墙结算情况,财务明细、请款单、报销单等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贺智燕证券账户流水明细账,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简历、命令、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智燕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八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智燕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智燕在共同犯罪中,将保管的公款转到以自己身份开立的证券账户,并让刘向前用该证券账户操作买卖股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智燕在侦查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与刘向前二人挪用公款炒股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智燕归案后主动退缴了剩余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智燕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退缴的人民币八万元中,赃款人民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余下人民币七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贺智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薇审 判 员  杜金泽代理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