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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1]紫民初字第00652号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郑某某;文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汪某某,男,1948年10月30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文某某,女,1982年8月23日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郑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因对紫阳县农业局农经站的确权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9月14日,紫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组织农业局等部门和原告到双安镇被告家调解,当时未达成协议。中午12时许,当法院和相关人员及原告准备离开时,被告文某某突然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郑某某也跑过来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当时晕倒在地,二被告被法院法警呵斥后才停手。双安派出所当时也出了警。原告后经紫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脑部损伤?。在紫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观察室住院27天,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全部康复。经紫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61.7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60元、交通费95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97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文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2010年9月14日,法院在主持调解时,文某某由于不认识汪某某,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原告汪某某先动手打人,文某某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只是自卫地推搡,并没有打人,而原告变本加厉攻击文某某,郑某某听到文某某的求救声从屋里出来拉架,被法院干警抱住拉开,没有对原告实施攻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合法性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三、原告本人具有过错。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汪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1.紫阳县公安局对证人阎武的询问笔录。2.紫阳县公安局对证人汤青山的询问笔录。3.紫阳县公安局对证人邢华的询问笔录。4.紫阳县公安局对证人陈良的询问笔录。5.紫阳县公安局对杨金定的询问笔录。6.紫阳县公安局对伍天忠的询问笔录。7.紫阳县公安局拍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文某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三组:1.紫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紫阳县人民医院病历。3.紫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4.安康市中心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紫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第四组:1.医疗费票据23张,金额合计3661.70元。2.护理费领条。3.交通费票据及清单。4.紫阳山寨农家乐饭庄聘用及解聘合同。5.打印费收据1张。6.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打印费、鉴定费用及误工损失。被告郑某某、文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紫阳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紫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紫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存有过错和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二组:1.紫阳县蒿坪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2.紫阳县蒿坪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用以证明文某某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紫阳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辖区发生的案件调查、取证,被告认为紫阳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而上述证据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上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5,因其将紫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中未确诊的结果作为鉴定依据,其结论的真实性存有疑义,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1,对原告在汉滨区第一医院的医疗费收据4张,因其不属于合理治疗产生,对其不予采纳;对原告2011年1月6日、2月27日、3月23日的医疗费收据,因在时间上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又缺乏处方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其他16张医疗费收据(合计3103.7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6,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因证据4系原告本人书写,交通费支出不实,其真实性存有疑义,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可参照实际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14日,紫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组织农业局等部门人员并通知原告汪某某到双安镇郑某某家,与被告郑某某协调处理郑某某不服紫阳县农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一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中午12时许,当法院及其他工作人员和原告准备乘车离开时,原告经过郑某某家房屋门前时,与被告文某某发生口角,被告文某某对原告脸部打了两耳光,原告还手击打了文某某面部,双方相互撕扯,被告郑某某见状,跑过来用右拳对原告头部打了三、四下,随即被法院干警制止、拉开。后双安派出所赶到现场。原告乘坐法院警车到紫阳,9月14日至9月16日在紫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月17日至10月12日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744.20元,经紫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10月14至11月22日陆续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5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文某某、郑某某故意殴打原告汪某某,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其中医疗费,按照原告在紫阳县人民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计算为3103.70元;护理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25天(50元×25天=1250元)为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18元/天计算(18元×25天=450元)为450元;住宿费按照100元/天计算3天(100×3天=300元)为3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2010年9月27日、10月13日到安康检查治疗,往返客车票价40元计算为80元;鉴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住院治疗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医疗费等合计5483.70元。但原告汪某某由于先与被告文某某发生口角,后有互相殴打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二被告按照原告支出费用、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386.96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郑某某、文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审 判 员  杨明安人民陪审员  唐志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