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民初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向某某、向某某与被告郑甲、林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与郑甲、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向某某与被告郑甲、林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郑甲,林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民初第248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某。被告郑甲。被告林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大道××号。负责人郑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郑甲、林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郑甲、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浙j×××××号车某某环往温某某向行驶至玉大××××处,进入环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小骨头骨折,右侧肱骨外伤踝骨骨折。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4952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6752元。被告郑甲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郑甲向其申报医疗费理赔时,已明确放弃对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的理赔权,故对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甲的雇员被告林某某驾驶浙j×××××号车某某环往温某某向行驶至玉大××××处,进入环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小骨头骨折,右侧肱骨外伤踝骨骨折。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转弯键入环形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向某某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j×××××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安××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甲一共支付了10160.72元(其中医疗费9960.72元,其他费用2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安××保险公司向被告郑甲支付交强险内医疗费理赔款8939.62元时,在保险理赔款计算书中备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任某某用的增加,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甲予以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保险单,被告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动车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电子转账凭证,原、被告双方庭审称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9960.7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840元,以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算,并提供出院记录。经本院核实,对被告郑甲在医疗费中已经支付的伙食费612元应予以扣除,故确认该项费用为228元。(三)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并提供玉环县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证明原告因骨折存在内固定。被告郑甲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四)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所需营养费用的相关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14952元,以每天84元计算178天,举证有玉环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时间共计28天;有玉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5个月(一次性解决)”。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休息时间过长,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休息时间为118天(包括住院时间),故确认该项费用为9912元(118天×84元)。(六)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1680元,以住院时间共计28天,每天60元计算。被告方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8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残疾,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602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力;其驾驶浙j×××××号车转弯键入环形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较大过失。原告向某某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原因,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林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甲作为被告林某某的雇主应当代替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已经具备就其合理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现被告安××保险公司以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与被保险人郑甲达成的拒赔协议来对抗原告对其索赔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郑甲没有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故被告郑甲放弃其赔偿权利的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最后,国家规定的交强险是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险,其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使受害者获得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被保险人和承保人之间达成了某种协议就可以使承保人免于赔偿,显然违背了立法机关对交强险的立法初衷,不利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此,对于被告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郑甲签字的效力,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9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9912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5980.72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9912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792元,由于已经支付了8939.62元,尚需支付12852.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188.72元,由被告郑甲承担80%,计人民币3350.97元,由于已经支付了1221.1元(10160.72元-8939.62元),尚需支付2129.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请。如果被告郑甲、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84×××08094001)。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向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郑甲负担1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晨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