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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1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筻李王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从2010年2月起向原告购买水道配件等产品。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出逃,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共计399405.67元。现根据现有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5582.5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实物入库单十六份。本院向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395582.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395582.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被告台州市××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跃审 判 员 叶帆代理审判员XX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