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占某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占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无纺布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2月开始到5月底,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由被告直接到原告厂里取货。6月13日,双方对购买的无纺布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532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仅向原告汇款2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032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骆某某个人经营东阳市江北新亚无纺布加工厂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某某拖欠货款135326元的事实。被告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骆某某系东阳市江北新亚无纺布加工厂的业主,从事无纺布加工业务。2011年2月,被告占某某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至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占某某拖欠原告货款135326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2011年8月16日、26日,被告占某某通过汇款的方式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15000元,其余货款11032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占某某拖欠原告骆某某货款1103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占某某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占某某货款1103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娉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