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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菱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菱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被告:黄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菁、代理审判员苏丹萍、人民陪审员刘森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年28岁已成人。被告因道德水平失衡,作风败坏,经常出入于歌厅与舞池,于1999年10月间相识一名四川歌女,经常鬼混在一起,不久后与四川歌女离家出走,自2007年后不知去向,音信全无至今。原告整整等待了十几年,并将未成年儿子抚养成人。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结束与被告之间的痛苦婚姻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脱离夫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及儿子失去联络,至今杳无音信。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北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儿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菁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