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杭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室。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杭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借款年利率为21.6%,按实际天数结息,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2日放款,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也未能支付2011年12月1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造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22136.35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借据及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借款年利率为21.6%,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2011年8月2日,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4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另查明,被告己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2月14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付,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到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二、驳回原告杭州××××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1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来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