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租住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唐山市某酒吧工作时,将酒吧收银柜内人民币3600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其亲友赔偿被盗单位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