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与罗代勤、刘占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占社,罗代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付锦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代勤。上诉人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占社、罗代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国,被上诉人刘占社、罗代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占社系市政工程公司员工。1995年2月,市政工程公司组建了成都市市政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并任命罗代勤为直属分公司经理。后直属分公司几经更名,包括更名为直属一分公司,罗代勤一直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至2011年春节。罗代勤不再担任分公司负责人之事未通知普通员工。罗代勤根据市政工程公司直属一分公司财务电子帐记载,于2011年4月8日向刘占社出具证明:挂账118086元属实,该挂账在市政工程公司直属一分公司财务账。刘占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政工程公司、罗代勤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18086元。在一审中,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经公司财务中心查实,公司直属一分公司财务电子帐记载截止2010年12月31日应付刘占社款项118086元,但挂账有原始依据的共计26000元,公司直属一分公司已支付50582.15元,已超付24582.15元。其余挂账无合规发票,附件白条不能作为财务挂账依据,不能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市政发(95)字第19、20号文件,市政发(2002)字第23、049号文件,授权委托书,说明,证明,工会证,测绘作业证,工程师证,劳动合同,社保清单,荣誉证书,工作记录,市政发(2008)字第003、009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虽然罗代勤于2011年春节后未再任市政工程公司直属一分公司负责人,但其于2011年4月8日向刘占社出具的证明是根据市政工程公司直属一分公司财务电子帐记载而出具的,是对罗代勤任市政工程公司直属一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市政工程公司直属一分公司应付刘占社款项事实的陈述。罗代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市政工程公司直属一分公司未将欠刘占社垫资款118086元支付给刘占社,对酿成本案纠纷,市政���程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垫资实质为借款,故对刘占社提出的请求判令市政工程公司归还借款118086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代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刘占社又未提交罗代勤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刘占社提出罗代勤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市政工程公司提出大部分挂账无合规发票,不能证明业务真实性的主张,系市政工程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占社借款118086元,驳回刘占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市政工程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上诉人刘占社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占社并无有效财务凭证证明其所陈述的垫资项目及金额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也未对垫资款项进行审查,罗代勤对刘占社垫资行为的认可及市政工程公司直属一分公司财务账上的记载不能当然产生刘占社对市政工程公司的债权。被上诉人刘占社答辩称:市政工程公司直属一分公司财务账上挂账的金额都是其实际垫资的金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代勤答辩称,刘占社垫资情况属实。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市政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该公司《项目管理办法》及刘占社垫资的相关凭证、记载,欲证明刘占社垫资没有有效的财务凭证,部分工程不属于公司工程。刘占社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罗代勤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市政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罗代勤在2011年4月8日向刘占社出具证明时已不是市政工程公司直属一分公司负责人,但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挂账118086元属实,该挂账在市政工程公司直属一分公司财务账”是罗代勤对其担任市政工程公司直属一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欠刘占社款项的确认,与市政工程公司直属一分公司财务电子账记载的“截止2010年12月31日,应付刘占社款项118086元”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占社在本案中的主张。由于市政工程公司直属一分公司对刘占社垫资118086元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故是否有有效财务凭证不影响市政工程公司偿还刘占社垫资款的责任。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此款已由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