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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宋伟峰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6月30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海莱线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驿道镇东赵村村碑处时,与前方顺行向南改变方向减速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宋某某伤。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损失款人民币59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海莱线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驿道镇东赵村村碑处时,与前方顺行向南改变方向减速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准驾车型不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的主要���任;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款人民币59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害人驾驶客车沿海莱线由西向东行驶,因有乘客要下车,被害人减速靠边行驶,这时后方一辆小面包车与被害人车相撞的经过。2、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2)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准驾车型不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5月26日16时58分,该队接匿名群众电话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宋某某因伤被送往医院的经过。3、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状况等。4、鉴定结论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认定在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血液。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海莱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赵村南与前方顺行向南改变方向减速的李某某驾驶的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受伤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任学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