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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巍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甲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商初字第2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沈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傅某某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傅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沈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234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止,此后利息依约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本息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8月20日傅某某、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傅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是事实,但20万元是向赵某某借的,不是向原告所借,而且本息已全部归还。2011年10月11日归还了24000元,10月14日归还了10万元,11月2日归还了2万元,11月24日归还了3万元,余款是傅某某及其妻子归还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向我催讨过。原告的诉状中,利率计算不正确。原告只起诉我一个人是不对的,要求法庭追加傅某某到庭。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10月14日由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向赵某某借的,傅某某已经偿还赵某某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签名捺印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出借方是赵某某,借条也是出具给赵某某的,不清楚借条上的出借人为何是陈甲,且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款事实、其签名捺印均无异议,认为出借方是赵某某不是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傅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赵某某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且从内容上看也无法与本案事实相联系,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傅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傅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沈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傅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被告沈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傅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潇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