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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与新昌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新昌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63944712),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盛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石其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石坤绿,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汽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坤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6时35分左右,盛乙驾驶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所有的浙D×××××号客车,在新蟠线澄潭中学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盛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盛乙系职务行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50843.08元、护理费12427.56元(148天×83.97元/天)、误工费25023.06元(298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148天×30元/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4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59.4元、车损1210元、评估费198元、物品费425元,合计277580.10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汽运公司已付原告5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盛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两被告无异议;3、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汽运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被告保险××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按80天计算;4、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两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5、绍兴第七人民医院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及化去的鉴定费用。两被告无异议;6、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毛源昌眼镜配镜定单,证明财产损失。两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7、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汽运公司无异议,保险××认为,该组真实性没意见,但证明目的有意见,该组证据不能单以原告收入考虑赔偿标准,还要考虑居住条件。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浙D×××××号客车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其已付原告50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浙D×××××号客车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不计免赔险)。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5952元应予扣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依法调取证据:8、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两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据1、2、5、8,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护理证明,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认定50843.08元(含非医保费用4800元),误工时间应认定253天;证据4,交通费酌情考虑1200元;证据6,财产损失费应认定1405元;证据7,被告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无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4日6时35分左右,盛乙驾驶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所有的浙D×××××号客车,在新蟠线澄潭中学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盛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盛乙系职务行为。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50843.08元(含非医保费用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护理费12427.56元(148天×83.97元/天)、误工费19238.12元(253天×76.04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4154元、鉴定费23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原告在精神上的伤害程度、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财产损失费1405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1210元、施救费95元),合计268587.16元。另查明:原告系一直在城镇工作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某某;被告汽运公司已付原告50000元;浙D×××××号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浙D×××××号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中含非医保费用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费共计121405元,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37043.08元(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及其余损失96379.08元共136382.16元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3800元、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0800元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满足。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提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某某标准计算之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保险××提出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257787.16元中,被告汽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人民币39200元,为此该垫付款39200元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汽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57787.16元,其中218587.16元支付给原告金某某,39200元支付给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735元,鉴定费2100元(保险××已付),其他诉讼费460元(原告已付),合计诉讼费5295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负担153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