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金安与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安,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安。委托代理人:唐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文。委托代理人:卢建普。上诉人杨金安因与被上诉人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被告与张安平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张安平以被告名义与重庆市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成立华通机电集团重庆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被告名下的投资由张安平出资,并承担盈亏,被告不参与合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利益分配。同年3月25日,张安平与原告、黄时银、王法连签订股份协议,约定重庆公司中被告名下的投资325万元分别由原告等四人出资。同年3月26日,重庆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重庆市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75万元,所占出资比例为35%;被告出资325万元,所占出资比例为65%,该325万元由原告等四人支付,其中张安平出资130万元,原告出资84.5万元,黄时银出资78万元,王法连出资32.5万元。张安平担任重庆公司董事长,原告及其余二人为董事及监事。同年3月31日,原告等四人将已经出资的325万元以工资的名义从重庆公司抽出,投入到拟设立的德力西集团重庆捷特电气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对该行为以涉嫌抽逃资金罪立案侦查,后移交重庆市垫江县工商局处理。2007年4月28日,该工商局对被告罚款19万元,后被告因此对原告等四人提起了赔偿诉讼。2004年5月,原告因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发生矛盾而离开重庆公司。因重庆公司经营亏损,原告等四人于2006年1月8日在被告处达成了会议纪要,同意由被告牵头与重庆市垫江县供电有限公司对重庆公司进行清算,待清算完毕后,原告等四人内部再行清算。2007年11月8日,重庆公司成立了清算组,该清算组成员为张朝贵、高小桥、张宏康、苏洁平,组长为张宏康。清算组委托重庆金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垫江分所对重庆公司进行清算审计。该所于2007年12月31日向清算组出具了清算审计报告。根据该审计报告,截至2007年11月14日,重庆公司账面资产总额为174.68万元、负债总额为52.41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122.26万元。2009年2月5日,清算组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该局于同日准予注销登记。截至2009年9月30日,清算组对资产处置完毕。其中,资产总额中银行存款273021.84元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扣划;存货账面价值1121888.08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151423.07元,因多年无人管理及电器产品生锈等原因,清算组对此进行了竞卖处理,并由重庆市长寿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以10.8万元竞买;重庆市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申报147334元;支付清算费用79787.5元。因此,重庆公司剩余资产可供股东分配的货币资金为81444.44元。2010年3月,清算组按照出资比例将其中65%的份额,即52938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现原告以重庆公司清算后尚有剩余资产122.26万元,他在重庆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中出资84.5万元,占16.9%,应得206626.68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清算结果予以认可,被告同意在收到的52938元中,原告可按投资比例领取13764元。原告杨金安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3月,被告与重庆市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成立重庆公司。被告应出资的325万元由原告和张安平、黄时银、王法连四人承担,并由该四人代表被告在重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按个人出资比例最终据实进行盈亏分配。其中原告出资84.5万元,所占出资比例为16.9%。重庆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后因公司管理人员不能配合工作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处于停业状态。2008年12月,被告与重庆市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对重庆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并按规定在重庆法制报上进行公告。2009年2月4日,二股东共同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对重庆公司予以注销的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公司资产总计1746773.52元,负债合计524130.7元,所有者权益为1222643.05元。故原告按出资比例亏损后应得剩余资产206626.68元。2009年2月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庆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但被告未告知原告上述事实,也未通知原告领回尚余资产,侵吞了原告的财产。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清算后尚余资产206626.68元,并自2009年2月6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只与张安平订立有协议,约定由张安平以被告公司名义与重庆市垫江县供电有限公司成立合资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退一步来说,即使重庆公司在清算之后尚有剩余资产,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222643.05元的所谓所有者权益。重庆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通过股东会决议成立了清算组,后清算组聘请了重庆金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清算审计。该所依法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中明确了清算终结日的所有者权益为519747.24元。清算组成员根据2008年12月18日的清算组决议将存货和固定资产进行变现处理,并扣除相关费用后,所有者权益仅有81444.47元。清算组将其中65%计52938.09元汇进被告账户,但由于一直无法与张安平取得联系,故此款一直由被告保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为重庆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在该公司因经营亏损、原告等实际股东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派员参与对重庆公司进行清算,并保管该公司清偿债务后按比例分得的剩余资产,其行为并无不当,重庆公司的清算过程也无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对所剩余的财产进行分配。本案中重庆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仅有81444.44元,被告作为名义股东已按出资比例分得65%即52938元,该款应按实际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给实际出资者。原告认为重庆公司清算后尚有剩余资产122.26万元,从而可以分得剩余资产206626.6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实际投资比例从被告保管的剩余资产52938元中分得13764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2月6日起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起诉前并无证据证明他曾向被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且起诉后被告也同意原告按比例支取其保管的剩余资产,原告对清算结果也无异议,故被告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杨金安13764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该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4100元,被告负担300元。上诉人杨金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对2009年2月5日清算结束、公司注销登记后清算组不当处置剩余资产的行为和过程予以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清算组应在清算结束前经股东大会(本案主要指原告等隐名股东)通过后才能处置资产,并以此确定剩余资产,再委托审计评估。第二,清算组事后处置资产的行为没有得到股东大会的认可,属无效行为。第三,在审计过程中,负债一栏已经对法院扣划重庆公司的资产有所体现,并予以相应扣减后得出所有者权益的统计结果,故不应在清算结束后再次对该项资产进行扣减。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才能申请公司注销登记,也就是说公司清算终结的时间点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之前。本案公司注销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2月5日,应以清算组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提供的清算报告中所载明的所有者权益作为股东权益分配的唯一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清算终止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并对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处置资产的行为予以追认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重庆公司清算后所享有的剩余资产206626.28元,并自2009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第一,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答辩人所提供的1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完全正确。第二,上诉人对重庆公司清算组的人员组成和2009年2月5日之前的清算活动没有任何异议,足以说明清算组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在最终清算报告形成之前,清算组因其独立性有权处理本案所涉财产,并不需要隐名股东的表决通过。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后才可视为清算终结。答辩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第11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清算结果于2009年9月30日才得到股东会认可,故本案清算事宜于2009年9月30日终结。因此,原判认定重庆公司的最终清算结果所适用的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金安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9月2日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重庆公司的实际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2.2006年4月1日的清算决议书,用以证明重庆公司的实际股东与重庆市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财产、债务达成了最终清算分配结论的事实。3.2006年4月1日的换货协议,用以证明2006年4月1日的清算决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4.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5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到重庆市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财务账目,可见被上诉人对2006年4月1日的清算决议书配合履行的事实。对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金安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是德力西集团捷特电气有限公司和重庆公司的清算工作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重庆公司的实际股东对重庆公司进行清算的待证事实。关于证据2,我作为见证人参与了这份清算决议书的形成过程,该决议书是上诉人等四人与重庆市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达成的清算公司的意向,当时尚处于协商过程中,不能证明重庆公司的实际股东对重庆公司作了最终清算的事实。证据3与证据2是一起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我方为了解重庆公司的运作情况才向上诉人出具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我方认可清算决议书和换货协议,并予以配合履行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证据1是德力西集团捷特电气有限公司和重庆公司于2005年9月2日的清算工作会议纪要,而本案上诉人等四人于2006年1月8日才在被上诉人处达成会议纪要,同意对重庆公司进行清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重庆公司已经于2005年9月2日进行清算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均发生于2006年4月1日,而重庆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才成立清算组,且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可见该两份证据均不是重庆公司的最终清算分配结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是被上诉人为了办理领取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等事宜而向上诉人出具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对2006年4月1日的清算决议书、换货协议予以认可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本案重庆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依法成立清算组,该清算组依法开展清算活动,并于2009年9月30日对资产处置完毕,即分别支付清算费用、清偿公司债务等之后,公司剩余资产可供股东分配的货币资金为81444.44元。被上诉人作为名义股东已经按照65%的出资比例分得52938元,该款应按照实际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给实际出资者,因此,上诉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可从该款中分得13764元。现上诉人对清算组的人员组成以及最终清算分配结果均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提出重庆公司清算后尚有剩余资产122.26万元,按照出资比例他应分得206626.68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杨金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润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