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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富升、龚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富升,龚国明,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沈建明,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周秀梅,系原告母亲。两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升。被告:龚国明。委托代理人: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明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代表人:靳志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某诉被告张富升、龚国明、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12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金锦、人民陪审员卢书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沈建明、周秀梅及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被告龚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3月26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布判决。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沈建明、周秀梅及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被告龚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升、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起诉称:2010年6月8日16时50分许,原告在历崔线富民村处被由南往北由被告张富升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富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为右下肢高位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颞部皮肤挫伤等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高位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终身依赖假肢等辅助器具生活。现原告已第一次安装假肢出院。经查,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龚国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张富升、龚国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45835.61元(医疗费551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护理费40320元、交通费5916元、住宿费1120元、财产损失5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880元、××赔偿金361992元、假肢辅助器具费136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60%,计1167501.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尚需赔偿1107501.3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受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龚国明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0年7月1日前,但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在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为龚国明雇员的张富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另一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不向被告龚国明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参与实际经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费用和赔偿比例过高。其余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原告与被告张富升均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是未成年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3.保险单两份、张富升驾驶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为张富升,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龚国明。4.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宁波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市××人康复中心假肢康复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为276天,假肢安装完毕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的事实。5.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4张、急救中心护送费发票1张、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及住院收费收据1张、宁波康复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55151.61元的事实。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成年后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护理时间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三个月止(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5个月,原告的假肢安装需要定期更换,原告成年以前更换假肢的频率比成年后高及原告花费鉴定费1880元的事实。7.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陪护人员花费住宿费112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汽油发票、过路费发票若干,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汽油费3570元、过路费1560元的事实。9.宁波市××人康复中心假肢辅助器具配置诊断证明、髋离断大腿假肢发票、儿童轮椅收据、护颈枕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价格、更换年限、年维修费用,原告购买髋离断大腿假肢、儿童轮椅、护颈枕分别花费59000元、1280元、100元的事实。10.劳动合同若干份,证明原告父母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宁波市××人康复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1月20日原告在宁波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宁波市××人康复中心具有合法资质、原告在宁波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无异议;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根据该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不需要转入康复医院治疗,故其在宁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属原告擅自扩大的费用;对宁波市××人康复中心假肢康复出院小结中记载的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非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缺乏相应病历、用药清单佐证,康复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费用,且无用药清单佐证,故对原告在第六医院和康复医院的医疗费花费,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告成年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公民劳动能力的鉴定资质;对补充说明中关于假肢在成年前更换频率高于成年后的内容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7非正规发票,且没有标明住宿期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中汽油费、过路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交通费花费,要求法院依法酌定。证据9中护枕、儿童轮椅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无证据证明该项花费的必要性;对假肢辅助器具配置诊断证明及髋离断假肢发票有异议,假肢器具应为普通适用型,其费用应根据浙江省民政厅发布的价格标准来确定。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工资清单、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佐证劳动关系的存在,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均为农民,居住地也属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证据11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龚国明质证认为:对证据7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机构超出权限范围作出鉴定意见的相关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的签订期限均在事故发生前,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其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来源,且本案的赔偿权利人系原告,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沈某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获赔。对证据11宁波市××人康复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表明其业务范围是辅助器具的配置,其余无异议。其余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其余被告未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与原告提供证据11中的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门诊收费收据、长途救护费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中注明原件遗失,盖有慈溪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急救,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宁波康复医院和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结合宁波康复医院、宁波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及原告伤情,本院对两份住院收费收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辅助器具使用年限、更换频率不属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故本院对其出具的补充说明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未显示交款方姓名、住宿期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汽油费、过路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出租汽车发票不能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余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且票据金额超出合理陪护人员交通费花费的现象,结合原告就诊地点、需陪护人员数量,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花费为1000元。证据9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为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为查明国产机械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费用标准,本院向慈溪市××人联合会康复中心进行询价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前国产机械普通适用型的髋离断大腿假肢价格为300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为3-5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10%左右,未成年人需要更换脚板、套筒等,更换年限为2-3年,更换费用约为5000元。对本院所做调查笔录,被告龚国明无异议。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客观需要的假肢及假肢价格。××人实际情况确定,假肢价格也因人而异;慈溪市残联康复中心仅凭本案书面材料,不能确定原告所需安装的假肢及价格;残联在安装假肢时沿用价格非目前价格,且其安装的假肢有政策性优惠,非市场价格;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应根据假肢配置机构意见确定假肢价格。其余当事人未质证。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龚国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富升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慈溪市历崔线12KM+550M(历崔线25号庵东镇富民村)处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沈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富升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应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急救,当日又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入院诊断为右下肢高位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颞部皮肤挫伤;住院期间行右下肢高位截肢术,××对症、输血等治疗;出院医嘱为建议转入康复医院治疗、择期安装假肢。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1月20日,原告在宁波康复医院行康复治疗。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11日,原告在宁波市××人康复中心辅助器具部安装髋离断大腿假肢及进行步态训练,期间需一人陪护,2011年3月11日,假肢安装训练完毕。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高位缺失(膝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3个月止(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5个月。被告运输公司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龚国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张富升为被告龚国明雇员,在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龚国明已向原告支付过60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55151.50元。原告在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住院治疗,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25元。参照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11日,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依据,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30502.53元。参照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40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因原告在外地就医、且需他人陪护,故陪护人员住宿费为必须发生费用,根据陪护人员数量、原告外地就诊时间,本院酌定陪护人员住宿费为1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鉴定费损失为1880元。根据儿童轮椅、护颈枕收据,本院确定原告购买儿童轮椅、护颈枕的花费1380元。原告诉请财产损失费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为慈溪市某镇某村崔南,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记载为农业家庭户,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赔偿金为171132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辅助器具安装年限至原告成年后20年。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特殊需求,需要安装非国产普通适用型髋离断大腿假肢,故参考国产普通适用型髋离断大腿假肢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原告未成年之前安装及维修髋离断大腿假肢的花费为186000元(含定期更换脚板等费用);18周岁后20年的安装及维修髋离断大腿假肢的花费为27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成年后20年的××辅助器具费损失为456000元;此后产生的××器具费,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总额为728971.03元。因本起事故,使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结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原告和被告张富升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结合被告张富升与原告沈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富升承担6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张富升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张富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应由被告龚国明承担。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名义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应由名义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运输公司作为张富升驾驶机动车的名义经营人,对被告龚国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龚国明赔偿原告沈某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损失638971.03元的60%,计383382.6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需支付323382.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赔偿款,与被告龚国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7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6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龚国明、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人民陪审员  卢书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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