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范遵连与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范遵连,男,194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郑启亮、鞠行,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金矿)。法定代表人:陈贵亮,经理。住所地:沂南县铜井镇东北村。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京利,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原告范遵连诉被告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遵连及委托代理人郑启亮、被告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张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职工,退休前,被告一直克扣原告工资。并且向原告发放工资时,不让原告签名,也不让原告看工资表。退休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并多次向国资委、黄金集团等部门反映,并有证人证明,期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严重无视原告的利益。2、被告长期克扣原告的工资,特别是1999年以后。1999年11月起,被告内部实行了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岗位工资制度,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确定岗次和等级,并确定了岗位工资标准和技能工资标准;但具体的发放标准是岗位工资按100%发放,技能工资按60%发放。到了2005年5月,被告无视国家的法律政策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技能工资仅发55%,岗位工资仅发90%,使原告近一半的工资被克扣。3、被告因克扣原告工资,造成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变小,使被告少交养老保险,导致原告退休后退休金降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此外被告擅自降低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基数,为原告少缴纳养老保险,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长期克扣原告的工资,少缴纳养老保险,拒不发放住房、加班补贴,违反国家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存在劳动歧视,不实行同工同酬,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补偿克扣原告的工资7960元;向原告支付其因违法克扣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90元,向原告支付被告少缴养老保险总额1512元,共计11462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少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被告因克扣原告工资导致少缴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累计85692元;也包括1998年被告单方降低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导致少缴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之间同工同酬的待遇,补偿2001年4月至2003年1月期间退休的原告与其他时间退休的职工的待遇差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假如被告在工作方法、工作程序等方面存在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时效,仲裁院的仲裁正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4张。证明:原告知道工资被克扣后先后委托张世铎或自己向山东总工会、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黄金矿业(沂南)金矿、山东省国资委、国务院等单位主张过权利或请求权利救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沂南金矿矿志最后一页。证明:原告退休前的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矿志是2007年9月第一次印刷,原告在2007年9月份之后才有可能知道自己工资被克扣。3、2001年5月份被告单位的工资发放表一张。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发放工资时,未告知工资数额的形成,且在发工资时没有经原告的签收,原告不知道自己的工资被克扣,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技能工资、岗位工资隶属标准工资,属于基本工资。4、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鲁金人字(1998)19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内退人员的退休金按照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的90%计发。5、沂南金矿矿志104—113页、121—123页。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原告自1999年11月起,岗位工资应为506元,技能工资应为681元,1999年11月到2000年5月被告克扣原告40%的工资,至2001年克扣7960元,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1990元。6、原告与被告退休职工刘乃坤的工资比较。证明:原告上班时间比刘乃坤早两年,退休时间比刘乃坤晚三个月,但退休金比刘乃坤少100多元,被告在用工时存在不同工同酬的问题。7、关于妥善处理退休职工有关争议问题的工作程序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成立。8、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郭兴福签订的意向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相互协商,被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成立。9、关于对部分退休上访人员进行特殊救助的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1999年10月办理内退,2001年10月正式退休,最早的邮件回执是2008年10月15日,如存在克扣问题,内退时就应该主张权利;2号证据矿志作为公司的宣传材料,其内容有宣传的性质,不能作为确认原告工资数额的依据,工资应该以每次工资改革的文件及财务发放单据为准,其称在2007年后才知道被克扣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领取着工资,其对工资数额很清楚。矿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原告称不知道工资的形成及没有签收工资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其办理内退以后正式退休前的工资表,是公司根据上级规定进行公司改革以后形成的工资情况,因为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没有参加工资改革,所以这份工资证明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此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克扣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不适用此标准;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及公司的实际情况,以效益为标准,确定了以岗位工资为基础的基本工资的组成,进行了两次工资改革,原告的工资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工资是合法的,另外,此文件是指导性文件,我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有自主决定的权力;5号证据质证意见同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以宣传材料作为核算依据错误,宣传材料与实际工资存在差异,各计算标准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号证据原告与刘乃坤的退休金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核算工资的标准是统一的,但是核算的绝对条件不同,都会导致结果不同;7号、8号、9号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方同意原告的诉求,8号证据仅是落实程序问题,9号证据明确确认了金矿对上访人员的上访问题的调查和认定、分析,在沂南金矿致全体职工的公开信上,对原告上访期间所涉及的4个问题其中就包括连续10年克扣工资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和分析,所有上访人员均签字认可公司对上访问题的调查分析认定及处理意见,并领取了特殊救助金,至此,部分(248名上访人员)人员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原告在签字后又提出本案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能以此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山东黄金集团鲁金人字(1999)218号关于印发《山东黄金集团工效挂钩内部分配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集团所属各单位继续深化工资改革,强调工效挂钩。2、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沂南金矿沂金发(1999)第61号文件关于公布《岗位工资制实施细则》的通知一份。证明:(1)该细则是根据1号证据所制定,经党政联席会研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制定程序合法;(2)该细则决定内退人员不参入本次工资改革,其工资执行改革前的工资标准(即岗位技能工资制标准);(3)该细则确定了以岗位工资为主体的基本工资的组成与标准,确定以岗位工资为主体的基本工资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效益工资、辅助工资等五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工资部分核定,按职工档案技能工资60%计发;(4)、以职工档案技能工资60%作为“基础工资”的计发标准,是以岗位工资为主体的“基础工资”部分的定额标准,是以岗位工资为主体的基本工资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与原“岗位技能工资”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5)证明不存在克扣工资问题;(6)证明原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待遇的基数。3、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沂南金矿沂金发(2000)第18号文件《关于调整工资标准的决定》一份。证明:证明事项除与2号证据相同外,还证明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对以岗位工资为主体的基本工资组成部分进行调整,将原来“基础工资”计发标准,由职工档案技能工资的60%调整为55%计发,并对其他组成部分进行了适当的调整;此次调整是对第一次工资改革的继续;原告已于1999年10月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已经不在调整的范畴。因而,不存在克扣工资问题。4、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沂南金矿沂金发(1999)第36号文件对因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离岗休养及调整职工病假、内退工资待遇的通知一份。证明:对因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离岗休养及调整职工病假、内退工资待遇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原告的工资是根据规定如数发放,不存在被告克扣原告工资问题。5、沂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历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比例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国家规定了缴纳保险金的上、下限度,只要在该限度范围内缴纳就符合国家规定。6、被告自1999年至2001年为范遵连缴纳保险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超过国家规定年度缴纳限度数额,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不存在少缴问题。7、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致全体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公开信一份,原告等人的承诺书一份,《关于对部分退休上访人员进行特殊救助的备忘录》一份。证明:(1)、原告等自2008年10月起主张所谓被告克扣工资,请求赔偿养老金的请求,证明沂南县仲裁院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正确;(2)、公开信对原告等上访人员的诉求实事求是的进行了论证;(3)、备忘录是范遵连、张士铎作为原告等248名上访人员的代表人,与被告方代表人、公司党委副书记贺可杰所签署的,证明原告等所有上访人员认同集团公司和沂南金矿对原告等上访人员所涉及问题的调查,分析认定及处理意见,并领取了特殊救助金。至此,248名上访人员提出的所谓问题无论有无,已经全部解决,无遗留问题。证明原告关于克扣工资,少缴养老保险金,住房补贴等内容均不能成立;(4)、承诺书证明原告等上访人员认可公开信的论证和分析,同意以救助金的方式解决原告等上访人员与被告之间的所谓“矛盾”,原告已经领取救助金,并在承诺书上签字,证明原告认可无论以前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问题,领取救助金后已无任何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内容没有要求调整工资的发放比例;2号证据其时间显示原告已经办理了内退手续,会议记录没有书面内容,不能证明程序合法,该证据与原告的4号证据相矛盾,原告的4号证据明确提出了发放工资的比例,内退人员不参加改革程序上不合法;3号证据同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4号证据部分同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对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合法。虽然公司有调整分配的权利也应该由上级公司授权,在决定中第一条明确说明减少固定工资,证明了被告克扣工资的情况,对技能工资的计算办法也能看出被告克扣工资的情况;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7号证据对公开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公开信不能证明原、被告的矛盾已经解决,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承诺书中部分问题予以承认。被告在公开信中承认了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基数为职工工资收入的固定部分,并在该公开信中承认在生存危急情况下按国家规定执行,企业为职工缴纳保险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基数是确定的。对于承诺书、声明等材料,原告是在金矿勒令子女回家动员及各种压力下签订的,其行为是违法的,不应该有约束力。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告范遵连原系被告沂南金矿职工,于2001年10月退休,退休前岗位岗次为19岗,技能等级为28级。自2008年10月15日起原告等部分退休职工委托张世铎或以原告名义多次向山东总工会、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黄金矿业(沂南)金矿、山东省国资委、国务院等单位反映被告克扣工资等问题。2010年4月22日,被告作出致全体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公开信,主要内容为:一、上访职工提出的有关问题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一)、上访提出的问题。1、连续9年未按政府指导线增长工资;2、连续10年拖欠克扣工资;3、未依法为退休人员发放住房补贴;4、连续9年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二)调查核实情况。1、根据国家规定,工资指导线是政府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宏观调控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强制性。企业按照政府的指导意见,根据其经营状况和效益增长情况,经过一定民主程序,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确定工资增长方案。企业计算年度工资增长幅度,应以企业上年度的实际收入为计算依据,省、市所提指导线只是参照依据。沂南金矿不存在连续9年未按政府指导线增长工资的问题,我矿的工资增长幅度完全符合山东省规定的工资增长指导线区间。其中2004年和2006年的工资增长幅度都大大超过了工资增长线的上线;2、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1999年11月25日,沂南金矿根据集团公司鲁金人字(1999)218号《关于印发山东黄金集团工效挂钩内部分配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本矿实际情况,经集团公司批准后我矿以沂金发(1999)61号印发了关于公布《岗位工资制实施细则的通知》,进行了工资分配制度的初步改革。无论是工资改革前还是改革后,沂南金矿都做到了按月及时兑现,从来没有发生过拖欠或克扣工资的问题。上述工资制度改革的成果,我矿编纂的《矿志》亦作了记载,时隔10年后上访退休职工以此作为拖欠克扣工资依据,此理由显然不能成立;3、沂南金矿虽然是省属企业,但所在地是沂南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沂南金矿应执行所在地沂南县政府有关住房补贴的文件。《沂南县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把职工住房补贴纳入工资,按月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到退休之日,退休时年龄达不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发放到规定年限,因此上访退休职工要求发放住房补贴的依据不能成立;4、我矿在执行国家养老保险、法律政策方面是比较好的,在诸多亏损企业长期拖欠养老金的情况下,我矿做到了按时缴纳。由于受资源危机、产品价格方面的影响,使我矿连续多年出现严重亏损,经所在地劳动部门认可,以职工工资收入的固定部分作为缴纳保险费用的基数,达不到最低缴费基数的按国家规定执行,这也符合国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有关规定。由于企业规模小、效益差等原因,沂南金矿职工收入较集团其他矿山企业职工收入的确偏低,对此,矿和集团公司十分同情和重视,决定本着从企业实际出发和体谅、关怀的精神,在企业发展的前提下,对部分退休职工通过特殊救助的渠道予以解决。二、特殊救助方案。救助范围:2001年5月至2009年12月退休职工,共计324人,救助期限:自2009年起,在企业有盈利、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连续救助5年,每半年救助一次,救助标准:1、自2001年5月至2009年12月,从内退人员中退休的职工,每人每月救助300元;2、自2001年5月至2005年12月,从在岗人员中退休的职工,每人每月救助200元;3、自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从在岗人员中退休的职工,每人每月救助100元。原告范遵连自愿承诺,认同沂南金矿致全矿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公开信的内容,同意此次特殊困难救助方案和解决办法,并于2010年9月28日在承诺书上签字,领取了部分特殊救助金。2010年9月23日,沂南金矿部分领导与上访人员代表范遵连、张世铎、张元福等人就解决上访老职工问题进行了座谈。并形成了座谈会纪要。2011年2月21日,沂南金矿代表人贺可杰与上访人员代表人范遵连、张士铎签订关于对部分退休上访人员进行特殊救助的备忘录一份。内容为:沂南金矿部分退休上访人员上访所涉及的问题,自2010年9月23日形成会议纪要后,所有上访人员均签字认可集团公司和沂南金矿对上访所涉及问题的调查、分析、认定及处理意见,并领取了特殊救助金,至此部分(248名)退休上访人员所提出的问题已全部解决。原上访人员在上访过程中先后自发集资30余万元,沂南金矿考虑到原上访人员中绝大多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生活比较困难,为体现黄金大家庭的温暖和企业对老职工的关怀,决定对这部分集资款再以特殊救助的方式予以解决。现就有关事宜备忘如下:一、沂南金矿以特殊救助的形式,按照已经核定好的每人集资的数额,对每个集资人员进行特殊救助,由沂南金矿组织人员按特殊救助程序一次性发放;二、原上访人员从在职人员(共52人)中借款3.87万元,由原上访人员代表范遵连等人负责从原集资款余额中退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矿方无关;三、原上访集资款余额存放在沂南县公安局经警大队的部分(2.4万元),沂南金矿予以协调领回;四、已从原上访集资款余额中抽走自己集资的人员,在实行本次特殊救助时一次性扣除;五、本次特殊救助发放后,原248名退休人员上访问题无任何遗留问题,任何人不得再以此为由再进行任何形式的无理缠访或取闹等。2011年8月,原告等34人向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补发克扣工资及支付补偿金,补偿少缴养老保险损失,给予同工同酬待遇,补发住房补贴等,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等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沂劳人仲定字(2011)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本案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60日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10月退休,其理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关就其争议事项申请仲裁,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直至2008年10月开始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力或请求权利救济,2011年8月方向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仲裁时效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因此被告在职工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工资改革,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范遵连与张士铎代表退休上访人员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对退休上访人员进行特殊救助的备忘录亦载明,退休上访人员所提问题已全部解决,无任何遗留问题。因此原告再次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遵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