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磐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民初字第46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海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6月在东阳打工时相识,一个月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2004年3月15日,双方到方前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不务正业,经常沉迷赌博深夜不归。2002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10个月。原告一直欲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只要原告一提离婚,被告就用菜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以杀死原告及其全家相威胁,原告被逼无奈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12月15日在磐安县民政局因协议离婚不成被告将原告打伤。2012年正月初七被告为筹钱逼原告回安徽办贷款将家里防盗门踢破。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判决子女的扶养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原告所说的各种恶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为子女着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等情况,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6月在东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2004年3月15日,双方到方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判决子女的扶养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现虽因性格差异、生活矛盾等原因在感情上出现了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多从家庭的、对方的实际考虑和处理问题,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海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楼晓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