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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2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6年8月17日生育儿子潘某乙。近年来,由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长期在外参与赌博,虽经双方亲属多次规劝,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不知悔改,且近几年来被告从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家庭事务及儿子的抚养均由我一人承担。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请。判决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儿子潘某乙的事实;2、保证书、(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参与赌博以及原告曾于2011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潘某甲辩称,对双方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述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造成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有外遇,赌博也是原告有外遇的原因导致我心情不好才去的,且每次涉及金额较小系正常的娱乐活动,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沈国英某某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潘某甲质证,被告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在原告逼迫下而出具该保证书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离婚,本院于同年2月25日作出(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1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趋于紧张。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在之后的生活中未能增进沟通,仍持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儿子抚养问题,本院本着对其儿子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其亦有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故确定其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参照其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其实际所需等综合因素,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沈某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潘某甲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按实际发生金额凭发票、病历结算);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章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