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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慧、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陈绪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某甲”。自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生活中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1年7月份,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奈之下外出打工至今,无家可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1999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男孩。原告出走的原因在于原告有外遇,被告考虑到感情较好,对于原告的行为进行劝说,原告不顾子女的健康成长而离家出走,被告为了女子健康成长,对原告的外遇���为可以谅解,请求法庭做和好工作,原、被告之间达不到离婚的程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1999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2011年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回。2012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