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包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2月6日归还,若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0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为从2012年2月7日开始计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3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和违约金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包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3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6日归还。若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若诉至法院,借款人必须承担出借人所花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8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8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83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律师服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