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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沈某与某公司、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公司,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7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二谢某。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供应面、酱油等副食品给被告商场,货款合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1年11月底,当原告找被告要求付款时,发现被告已停止营业,原来商场的货物也被搬一空,被告的行为显然在恶意逃避债务,由于被告一不知所踪,作为经营场地出租方的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经营期间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