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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史训波与洪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史某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鸿越铜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伟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史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2010年分期归还,利息按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借款分三期归还,到2011年6月份还清。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日(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利息为831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自2012年2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息,按月付息,借款分三期归还,到2011年6月份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2年2月3日止,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伟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