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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国芳与马建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芳,马建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马国芳,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马建云,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马国芳与被告马建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芳与被告马建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国芳起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杨传东借款20000元,原告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归还了20000元给杨传东。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代被告向杨传东归还的借款20000元,并就该款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马建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杨传东借款是事实,原告是担保人。对该借款,被告仅支付过部分利息,未归还过本金。原告有否向杨传东归还该借款,被告不知情。若原告已归还了该借款,被告愿意归还原告2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其归还杨传东借款日始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马建云向案外人杨传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马国芳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保证。后经杨传东催讨,原告马国芳归还了该借款,对此杨传东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传东与被告马建云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就该借款从2012年1月10日起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表示愿就该款支付原告从其归还借款日始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的时间及其所主张利率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结合杨传东出具的证明宜认定原告归还借款的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故被告应就20000元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马国芳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元,并就该款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马国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马建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