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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茅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余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余某某,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茅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余某某、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 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驾驶浙f×××××轻便摩托车,在海宁××海洲街道民和村地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余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后fcc492轻便摩托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缪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kgn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被告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85.82元、住院伙食费920元、误工费10332元、护理费510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施救费停车费4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90.82元,由被告余某某、被告缪某某赔偿,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行赔偿。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因本案被告余某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但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余某某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异议部分具体在质证中陈述。被告余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所驾车辆是未经年检,但我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并无违法违章行为,因此我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的。被告缪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车辆撞上被告时,是在与被告余某某相撞之后撞上来,客观上无法避让,且被告当时没有违章行为。二、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某误,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无法控制的,不应该承担责任。三、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但这属于行政裁决,并不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自责任的认定情况。被告人民××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余某某和被告缪某某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认为自已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据被告缪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三、病历1份及医疗费发票8份、用药清单5页,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并花去医疗费11885.82元。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四、交通费发票4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需要花费交通500元。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具体由法庭酌定。证据五、司某某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一人、营养期限为60天,并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余某某、被告缪某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六、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每月平均2583元。被告人民××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此份证明,原告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且该证明所盖的章并非原告单位公章,对外不具有效力。同时需要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予以佐证。该份证明只是原告在事故前的收入证明,不是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不能作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被告余某某、被告缪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公司。证据七、施救费、送检费及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00元、送检费100元、停车费260元。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八、伙食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费920元。被告人民××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票据为收款收据,且该票据上开具日期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时所开,时间为23天,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符。被告余某某、缪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公司。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三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由交警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而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余某某、缪某某虽表示异议,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大多为出租车发票,无法与原告就医的具体时间、地点、人数相对照,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但原告就医,必然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对证据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误工损失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八,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也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25日,原告驾驶浙f×××××轻便摩托车,在海宁××海洲街道民和村地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余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的fcc492号轻便摩托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缪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被告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后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被告缪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余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号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1885.82元、入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交通费350元、误工费7695.60元(64.13元/天*120天)、护理费3847.80元(64.13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施救费100元、送检费100元、停车费2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024.2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被告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余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使原告丧失了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故被告余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公司、被告余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12982.11元(其中医疗费用118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7695.60元、护理费3847.80元、施救费100元)。其余损失1060元,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余某某、被告缪某某各自赔偿159元。被告余某某、被告缪某某提出的答辨意见,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茅某某12982.11元。二、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茅某某13141.11元。三、被告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茅某某159元。四、驳回原告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30元,被告缪某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建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许明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