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乔威、朱富一、朱一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4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闫茂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强,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乔威,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富一,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一山,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乔威、朱富一、朱一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乔威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43503‰,被告朱富一、朱一山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乔威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2月14日)11389.1元,及2012年2月15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由被告朱富一、朱一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原告下属的十里铺信用社(以下简称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乔威、朱富一、朱一山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乔威、朱富一、朱一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内在十里铺信用社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2009年3月2日,被告乔威向十里铺信用社借款30000元,十里铺信用社为其办理了借款凭证,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2日,月利率9.43503‰,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并依约将款转入被告乔威的存款账号中。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乔威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2481.41元,被告朱富一、朱一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三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乔威借用原告款项,由被告朱富一、朱一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乔威在贷款逾期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富一、朱一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富一、朱一山对被告乔威贷款提供担保,在被告乔威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乔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9.43503‰,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至2012年2月14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4387.28元,罚息8760.78元,共13148.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481.41元,被告乔威仍欠息10666.6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1389.10元,本院对未超出实际欠息金额的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666.65元,2012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另行计付;二、被告朱富一、朱一山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富一、朱一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乔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审 判 员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让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