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应某某、蔡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应某某,蔡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蔡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应某某、蔡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应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东阳市虎鹿镇虎峰村,本案应当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而发生的合同纠纷,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居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金华市婺城区,但该居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居住时间从2010年9月15日开始,至2011年9月15日已到期,原告尚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9月15日之后至起诉前仍在金华市婺城区居住,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金华市婺城区。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请求合法有据,可以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等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应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超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