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金某某自称是周某某厂里的业务员,供应给原告半消光涤纶长丝3228.62公斤,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货款28412元。因被告事后未将款项转交周某某,周某某于2010年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8412元,法院认定金丽某某收货款的行为未经周某某许可,原告的支付属于某某不当,判决支持了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支付28412元货款属于某某对象错误,被告收取的货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8412元。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原告陈某向案外人周某某购买了品名为150/48f的半消光涤纶丝3228.62公斤,双方约定货物单价为8.80元,总计货款为28412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原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陈某以为被告金某某系案外人周某某聘用的业务员,于同日付给金某某货款28412元,金某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某付给大唐镇戚家市周某某150/48f半消光长丝合计数量3228.62公斤,价格8.8,合计人民币28411.86元,大写贰万捌仟肆佰壹拾壹元捌角陆分整。2010年8月,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支付上述销售清单中载明的货款28412元。庭审中,周某某主张金某某并非其聘用的业务员,无权收取该笔货款。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以陈某未经周某某认可或同意,擅自向金某某作出履行,属于某某对象不适格,判决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已经执行完毕。2011年12月,陈某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金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条、金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本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金某某并非系本案所涉货款的权利人,无权收取或占有所涉货款,其占有从原告陈某收取的货款并无法律上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陈某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予以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实际收取货款28411.86元,返还金额相应确定为28411.86元。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28411.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审 判 员 刘介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尉子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