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嘉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姚方忠与寿庙法、孟炳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华妹,宋柳荣,姚大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华妹。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柳荣。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先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大华。委托代理人:张学锋。上诉人许华妹、宋柳荣因与被上诉人姚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许华妹、宋柳荣系父女关系。2010年8月26日许华妹出具借条一份给姚大华,借条载明向姚大华借款320000元,用于归还建设银行购房贷款,借期为一个月;同年8月28日宋柳荣出具借条一份给姚大华,借条载明向姚大华借款320000元,借期10天,用于归还女儿在建设银行购房贷款。并注明利息14000元,同许华妹借据配套。2010年8月26日由陆小利汇入许华妹贷款帐户10×××00元,2010年9月1日由姚大华汇入许华妹贷款帐户30×××33.09元。到期后,许华妹、宋柳荣未按约归还。姚大华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审起诉称,许华妹、宋柳荣系父女关系。许华妹有房产一幢,但尚有建设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宋柳荣欲以该房产做抵押向银行贷款。许华妹、宋柳荣与姚大华协商,由姚大华借款给许华妹、宋柳荣用于归还建设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8月26日许华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姚大华借款320000元,用于归还建设银行购房款,借期为一个月。宋柳荣也出具同样内容的借条一份,承诺利息为14000元。此后,姚大华分二次直接将借款打入许华妹在建设银行购房还款帐户中,共计316733元。2010年10月6日宋柳荣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在贷款到帐后立即归还姚大华代付的款项,但许华妹、宋柳荣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许华妹、宋柳荣归还借款316733元,利息14000元,合计330733元。许华妹于原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不认可,具体金额要经质证后确认。宋柳荣于原审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但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是事实,对于利息姚大华主张无效,具体金额要经质证后确认。原审认为,许华妹、宋柳荣向姚大华借款用于还贷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数额是多少;2、宋柳荣承担什么责任;3、利息是否应该支付。一、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姚大华认为实际借款为316733元;许华妹、宋柳荣认为是30×××33.09元。首先从2010年10月6日由宋柳荣出具姚大华还款承诺来看,还款承诺明确表明在2010年8月26日和9月1日姚大华代许华妹归还建设银行购房贷款316733元;其次结合姚大华提交的2010年8月26日和9月1日两张汇款凭证以及建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书,能相互印证姚大华代许华妹归还建设银行购房贷款316733元的事实。二、关于宋柳荣承担什么责任问题。从两张借条分析,虽出具的时间和人不同,但其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归还建设银行购房贷款,况且许华妹、宋柳荣系父女关系,宋柳荣出具借条的明确与许华妹借据配套,可视为同一张借条,具备共同借款特征,应承担共同责任。三、关于利息是否应该支付问题。宋柳荣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与许华妹借据配套,可视为同一张借条,对利息作了进一步的约定。而许华妹、宋柳荣用借款还贷再贷款才是借款的本意,未按约定还款,无故占有其资金,故姚大华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1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许华妹、宋柳荣向姚大华借款316733元,应支付利息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许华妹、宋柳荣之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华妹、宋柳荣归还姚大华借款316733元、利息14000元,合计330733元。案件受理费6261元减半收取3130.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00.5元,由许华妹、宋柳荣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许华妹、宋柳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借款本金实为30×××33元,而陆小利给许华妹的钱,和本案没有关联。宋柳荣在本案中为担保人,宋柳荣擅自向姚大华承诺向姚大华支付14000元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承诺当属无效。许华妹、宋柳荣只结欠姚大华30×××33元。许华妹、宋柳荣请求二审改判许华妹、宋柳荣结欠姚大华30×××33元。姚大华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华妹、宋柳荣是共同向姚大华借款,宋柳荣向姚大华所作的承诺,许华妹当然也应当承担责任。至于陆小利给许华妹的10×××00元,许华妹、宋柳荣在相关的借据中均予以了确认。许华妹、宋柳荣也应对此承担责任。姚大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二,一、许华妹、宋柳荣和姚大华间的借款本金数额是30×××33元还是316733元;二、宋柳荣于借据中承诺的14000元利息,许华妹、宋柳荣是否应该对此承担责任。首先,就借款本金而言,本院认为,许华妹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姚大华叁拾贰万元……”、宋柳荣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中亦载明“……借现金叁拾贰万元……”,借据作为民间借贷中主要证据,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况且,姚大华除了提供其本人的汇款凭证外,还提供了陆小利向许华妹账户汇款10×××00元的凭证,以及宋柳荣认可收到借款316733元的承诺,结合以上三份借据,姚大华向许华妹、宋柳荣主张借款本金316733元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许华妹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中虽没有注明利息,但宋柳荣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了14000元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由许华妹、宋柳荣分别出具了二张借据,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的目的系用于归还许华妹的银行贷款,加之许华妹和宋柳荣为父女关系,据此应当认定许华妹、宋柳荣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姚大华借款用于归还许华妹的银行贷款,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且是借款经办人的宋柳荣向姚大华作出的承担利息14000元的承诺,对同为借款人的许华妹应当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审判决许华妹、宋柳荣归还姚大华借款316733元、利息14000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许华妹、宋柳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樊钢剑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