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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乳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文财与宋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财,宋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宋文财。委托代理人陈京海。被告宋文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原告宋文财与被告宋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财支委托代理人陈京海、被告宋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乳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财诉称: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宋文勇驾驶鲁K×××××号轿车,顺银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俞介庄北时,与顺行在前原告宋文财驾驶的手扶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原告宋文财���次要责任,被告宋文勇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宋文勇辩称:鲁K×××××号车车主系辛明涛,发生事故时是我借用辛明涛的车,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宋文勇驾驶鲁K×××××号轿车顺银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俞介庄村北时,与顺行在前原告宋文财驾驶的手扶车相撞,致原告宋文财车损人伤。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宋文财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文勇负主要责任。原告宋文财伤后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812.25元。原告宋文财修理受损的车辆支付拖车费500���、维修费320元、看车费30元。原告宋文财的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宋文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处已投保了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维修费、看车费、误工费、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乳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拖车费、维修费、看车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案为证。此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8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150元)、误工费96元(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990元÷365天×5天=96元)、拖车费500元、维修费320元、看车费3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6元,因未提供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护理及有关护理人员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文财医疗费5812.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文财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文财误工费9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文财拖车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文财车辆维修费32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文财看车费30元;七、驳回原告宋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总计6908.2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鲁 江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杰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