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96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邵某某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借款给被告邵某某3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某某未能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032.50元(自2011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12年2月17日,之后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1%的三倍计算),并给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倪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代理律师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证据要件,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庭审陈述符合常情,应当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借期利息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6.1%的三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在借条中约定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在6000元范围内(按借款本金3万元的20%计算),可参照本案借期利率6.1%的三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在借条中有相应约定,且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按借款本金3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三倍计算),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在6000元范围内,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三倍计算);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实现债权费用1200元;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