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蒋某某、周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蒋某某,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沈甲,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3604281-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原告单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沈甲、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被告蒋某某、周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单某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13时20分许,在萧山××义蓬街道长红村,蒋某某驾驶周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与沈甲驾驶的曹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沈甲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90.10元、误工费23091.75元(83.97元/天×275天)、护理费7977.15元(83.97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2735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6元(父亲8390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衣物)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9531.60元,其中太平洋××××公司、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38262.42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4330.40元(3097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55549.44元(父亲9644元/年×20年×12%+母亲9644元/年×20年×12%+儿子9644元/年×8年×12%),总损失变更为210486.16元,扣除蒋某某、周某某已支付40870.32元,尚应支付169615.84元。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蒋某某、周某某、太平洋××××公司、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认可4个月;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根据被扶养人的情况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蒋某某、周某某另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公司另辩称:浙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涉案交通事故中,对原告而言,有两个交强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各半分担。人民××××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该车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因沈甲在事故中无责任,也应在分项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沈甲、曹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浙a×××××号小型客车、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分别由太平洋××××公司、人民××××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蒋某某、周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870.32元。上述事实,原告和蒋某某、周某某、太平洋××××公司、人民××××公司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某(2011)法医(活检)鉴字第1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蒋某某、周梅某某供的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蒋某某、周某某、太平洋××××公司、人民××××公司无异议,虽未经沈甲、曹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8262.42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7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633.70(30650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038.20元(30650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蒋某某、周某某、太平洋××××公司、人民××××公司无异议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和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鉴定费1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30天,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收条,经庭审质证,蒋某某、周某某、太平洋××××公司、人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条系自然人出具的,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就医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客观事实,结合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330.40元(30971元/年×20年×12%)。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经庭审质证,蒋某某、周某某、太平洋××××公司、人民××××公司无异议,虽未经沈甲、曹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74.72元(父亲9644元/年×20年×12%+儿子9644元/年×8年×12%÷2)。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定残时,其母亲葛某某年龄未到60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葛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葛某某的扶养费不予认定。8.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67064.4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分别承保浙a×××××号小型客车、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的太平洋××××公司、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轿车驾驶员沈甲在事故中无责任,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人民××××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蒋某某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人身伤亡”是指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沈甲、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单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2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6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蒋某某赔偿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964.44元(167064.44元-116500元-11600元);四、上述二、三项与蒋某某和周某某已支付的40870.32元相抵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尚需支付单某某120094.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交纳1846元,由单某某负担374元,蒋某某负担1472元。其中蒋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472元,单某某同意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