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63号原告浙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镇大麦××经济开发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坤××公司诉称:玉环县鸿吉某某站(以下简称鸿吉某某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吴某某。2011年9月16日,原告委托鸿吉某某站托运摩托车配件19件(价值90250元),约定由鸿吉某某站将上述产品由玉环县托运至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收货人为黎某某。至今,鸿吉某某站未将产品送交收货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向客户交付产品;也未将产品退还原告,造成原告产品直接损失90250元。另原告将产品送至鸿吉某某站发生运费100元。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9件货物或折价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0250元,赔偿转运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9035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转运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答辩称:1、被告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实际并未在鸿吉某某站上班,鸿吉某某站实际上是案外人郑某、梁某某、叶某某在经营。故被告对相关情况并不十分了解。2、因为鸿吉搬运站内部发生矛盾,原告委托托运的产品确实没有送交收货人。产品现在并未灭失,被告正积极协商争取尽快将产品退还原告。故请求本院给予适当时间将货物退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系鸿吉某某站的业主。二、鸿吉物流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且9月16日委托鸿吉某某站托运产品的事实。三、坤××公司调拨单、鸿吉某某站出具的证明、郑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鸿吉某某站至今未将产品送交收货人及托运产品价值902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由鸿吉某某站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坤××公司调拨单,被告认为自己并不清楚;对证据三中由郑某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自己无法确定是否由郑某所出具。由于被告对证据三中坤××公司调拨单及郑某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某某系鸿吉某某站工商登记业主。2011年9月16日,原告委托鸿吉某某站托运摩托车配件19件,约定由鸿吉某某站将上述产品由玉环县托运至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收货人为黎某某。至今,鸿吉某某站既未将产品送交收货人,也未将产品退还原告。双方遂起纠纷。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接收原告的货物之后应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将原告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理应将原告的货物退还给原告。若不能退还货物的,应按货物的价值予以赔偿。结合鸿吉某某站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公司调拨单,可以认定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的产品价值为9025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浙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摩托车配件19件;被告若逾期未返还的,应赔偿原告浙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计人民币9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8.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梁美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