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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甘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3-11-11

案件名称

李影、张运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5.0pt;mso-font-kerning:1.0p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5.0pt;mso-font-kerning:1.0pt”>刑事裁定书font-family:仿宋_GB2312”>(2012)甘刑二终字第21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影,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运生,男,1967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影、张运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影、张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判决认定: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一、从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影、张运生在陇南市武都区先后向史某某等人销售不同品牌假烟共计362条,销售金额达143900元。案发后,从王某某处扣押尚未销售完的假硬中华烟15条。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李影是个烟贩子,在陇南市卖假烟;2008年7月,李影向其销售红河香烟25条;2009年12月,李影向其销售扁盒吉祥兰州香烟20条;2009年年底,李影向其销售吉祥兰州香烟25条,黑兰州香烟50条,飞天兰州香烟10条;2010年8月15日,李影向其销售软中华香烟15条;2010年12月,李影向其销售吉祥兰州香烟25条,这批烟是通过物流发过来的,自己让店员杨某甲从银行给李影打款1万元。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2、证人杨某甲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杨某甲曾于2010年1月1日,向户名为“张运生”的尾号为4789建行卡打款1万元,该款系购烟款。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李影向其销售印象云烟10条;2010年8月15日,李影向其销售硬中华香烟10条,其向李影提供的账户打款2800元;2010年11月,李影向其销售苏烟10条。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4、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年前,李影向其销售软中华香烟25条、苏烟25条;2010年12月,李影向其销售飞天兰州香烟20条;2011年1月,李影向其销售软中华香烟25条、苏烟25条。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影向其销售印象云烟2条;2010年12月22日,李影向其销售吉祥兰州香烟25条。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李影向其销售硬中华香烟25条,其中15条硬中华香烟被公安人员查扣。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7、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某某处查扣的15条硬中华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认识张运生和李影;张运生曾打电话让其在兰州帮忙接货,然后按照张运生提供的陇南接货人的电话,再把收到的货物发往陇南市武都区;其给陇南的史某某、王某某等人发过货。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托运单证明,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托运单,发货人系被告人张运生,收货人为王某某;王某某将收到的货物发往陇南市武都区的史某某、尹某某、李某甲、安某某、王某某。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0、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史某某、安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辨认,辨认出李影就是向其贩卖假烟的人;经证人杨某甲辨认,辨认出李影就是向史某某销售香烟的人。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1、被告人张运生供述,其和李影从福建联系假烟到甘肃来卖,具体数量和品种由李影和福建商人吴某某联系。从福建发过来的货均由普通纸箱包装,上面写“食品”、“茶叶”等用品,其实里面全是假烟。烟发到嘉峪关后,其负责接货,然后由李影负责销售。从福建进货有四、五十箱,共计2500多条,假烟有中华、云烟等品牌。收到福建发过来的烟后,先放到租来的嘉峪关市绿化街区一小房内,再按照李影的安排,通过班车和物流运到兰州和陇南,陇南收货人是李影。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被告人李影供述,2008年在兰州认识贩卖假烟的吴某某,并留有他的手机号;其到嘉峪关后,开始向吴某某联系贩卖假烟。货发到嘉峪关由张运生负责取货,烟就放在租来的嘉峪关市绿化街区一小房内;自己负责购买、销售,张运生负责接货。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2011年5月7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影、张运生租用的嘉峪关市绿化街区一房内和嘉峪关市水泥厂家属院一小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品牌假烟共计892.7条,货值金额达452128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张运生和李影一起来租赁了其所有的嘉峪关市水泥厂家属院一住房及楼下小房。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其把嘉峪关市绿化街区一房屋租给了张运生。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其任嘉峪关市邮政速递物流局投递员期间,24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托运的货物已向收货人张运生交付。这些货物用绿色蛇皮袋包裹,里面用纸箱包装。张运生每次接受货物的包装、大小等式样基本一致,可以看出是同一种货物。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小客货车司机,先后在邮政局院内、嘉峪关市汽车站货运部、天一货运部、西发货运部替张运生拉运货物;2011年5月7日,张运生打电话让其从嘉峪关市水泥厂家属院向绿化街区一房屋拉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看见货箱里装的全部是中华烟,这才知道张运生以前让其拉运的箱子里装的也都是各种高档烟。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5、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李某乙辨认,租住其房屋的就是张运生、李影。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嘉峪关市绿化街区一房间和水泥厂家属院一小房查获卷烟892.7条;查获张运生、李影持有的手机各一部,及制造假烟模具等。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7、涉案卷烟价格证明、价格估算明细表、检验报告等证明,涉案卷烟的零售价格;查扣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8、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经张运生指认,嘉峪关市绿化街区一房屋和水泥厂家属院楼下一小房就是藏匿假烟的现场。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9、被告人张运生供述,嘉峪关市水泥厂家属院一小房和嘉峪关市绿化街区一房屋系其租用,目的就是放假烟。其收到福建发过来的烟后,先放到租来的嘉峪关市水泥厂家属院一小房内。2011年5月7日,从嘉峪关市水泥厂家属院向绿化街区一房屋拉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10、被告人李影的供述证明,嘉峪关市水泥厂家属院一房屋及楼下小房系其和张运生租用,福建发过来的烟就放在租来的楼下小房内。后又租了绿化街区一房屋,把买来的假烟转移到这间房子。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影、张运生明知是假烟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被告人李影、张运生购买大量伪劣产品后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张运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李影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陇南市武都区销售假烟和销售金额证据不足;查获的892.7条尚未销售的假烟与其无关,原判认定其未销售假烟货值金额为452128元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张运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未销售假烟货值金额过高;其和李影不是共犯,也不是主犯;存在诱供,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影、张运生在陇南市武都区先后向史某某、尹某某、安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销售不同品牌假烟;2011年5月7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影、张运生租用的嘉峪关市绿化街区一房屋和水泥厂家属院一小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品牌假烟共计892.7条,货值金额共计452128元。以上两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并认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影、张运生未提出新的证据。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关于上诉人李影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史某某、尹某某、安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证言,均证明李影向其贩卖假烟的事实,并且对所贩假烟的数量、价格有清晰、明确的陈述,对此亦有证人杨某甲打购烟款、证人王某某帮忙发货的证言,并有张运生的供述,证人史某某等多人的辨认笔录,以及托运单予以印证;同时涉案卷烟价格证明,证实了上诉人李影在陇南市武都区销售假烟的销售金额,故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其在陇南销售假烟和销售金额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影供述,证明两处其所租的房子均是其和张运生用以存放福建发来的假烟,张运生供述、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托运单上记载的联系电话和姓名,以及检验报告和卷烟价格估算表等足以证明查获的892.7条尚未销售的假烟属李影、张运生共同所有,货值金额达452128元之多。故上诉人所提所查假烟与其无关,以及原判认定货值金额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关于上诉人张运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据此认定本案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托运单等,证明李影与张运生具有共同贩卖假烟的故意,且分工明确,应属共同犯罪;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在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不存在诱供情形。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影、张运生在陇南市武都区销售假烟,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均已达定罪处刑标准,并在二人租用的两处房屋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烟,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影、张运生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裁定为终审裁定。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审判长张瑗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王占强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田亮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书记员秦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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