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仁芳与刘光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芳,刘光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张仁芳,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余槟,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彩,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张仁芳诉被告刘光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芳的委托代理人余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芳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货车一辆,并共同经营。2009年8月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由被告补偿原告现金45600元。该款定于2009年12月30日付清。事后被告支付原告356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元,该欠款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的事实。该借条经原告的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刘光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购买货车一辆,并共同经营。事后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由被告补偿原告现金45600元,共同经营的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该欠款原、被告书面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付清。事后被告支付原告356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合伙协议后,被告应按协议的要求全额支付原告现金45600元而未完全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清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性支付原告张仁芳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光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