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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彭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赖喜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彬。被告彭勇。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武东山,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